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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期【建诺每日法评】:劳动者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日期: 2022/08/02


劳动者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王某(乙方)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文化传媒公司(甲方),负责“××吃播”及“大胃王××”网络节目的运营。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他与公司相类似的活动,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
       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从文化传媒公司离职后,参加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大胃王”项目。文化传媒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参与的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新媒体业务“××大胃王”项目与文化传媒公司的活动内容相近,违反了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此外,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不予采信。



点评人:许妙平,毕业于五邑大学,具有专利代理工作经验,专注于知识产权、民商事纠纷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