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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0期【建诺每日法评】: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日期: 2022/05/30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案情如下:被继承人A在中国死亡,其配偶为B;父亲为C;母亲为D,育有一子E及一女F,上述人员均为韩国公民。申请人E向公证处申请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A,即其父亲一人名下的一套位于上海的房产。经查,被继承人A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其他近亲属B、C、D、F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A的遗产。  
         根据我国法律,房产即便登记在被继承人A一人名下,但只要是在其与配偶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就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的分配上,就应当先分出配偶B之份额,以该房产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A的遗产,由申请人E继承,继承完成后房屋产权亦应为B、E所共有。但是,据本案当事人B称,根据其国籍国即韩国法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却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该房产应当由申请人E独自继承。因此,本案中便产生了适用法律规范的冲突,对于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由于被继承人A与其配偶B之间并未事先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于被继承人A与其配偶B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韩国法律予以调整。



点评:林福强,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现为徐宏律师团队、私人财富和家族(企业)财富专业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