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0期【建诺每日法评】: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 2022/05/10
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
高某和邹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两人各出资50%。后博超公司因与天通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后博超公司解散,在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过程中,作为股东的高某才就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判决驳回高某的起诉。
法律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本案中高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该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股东和公司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收益权,公司的交易活动、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已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点评: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