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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期【建诺每日法评】: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的效力

日期: 2021/12/30


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的效力

        晏某系某村村民。1984年,晏某经登记发证承包了包括“X家坡”山林在内的责任山。1986年,该片山林经过村、组及晏某本人同意后收归集体统一开发。1988年,为提高开垦利用率,村委会将收归集体的山林以对外招标等方式发包给外来搬迁户承包经营,简某(同是某村村民)报名并以其他方式承包了“X家坡”山林,随后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管理并缴纳相关税费,后村大队又以家庭承包方式将简某个人承包的该林地发包给简某家庭。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延包时,晏某“X家坡”山林没有登记在承包范围内。2008年至2015年间,当地人民政府陆续向简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确权文件,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晏某起诉要求确认村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的“X家坡”林地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向其返还“X家坡"承包地。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在双方均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简某享有。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晏某将承包土地交回由集体统一开发是以事实行为与居委会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丧失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且简某自20纪80年代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承包地、缴纳费用,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可,颁发证书、登记造册则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所以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当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点评:黄宏安,执业律师,有多年企业、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擅长民商事、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等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