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主页 / 新闻资讯 / 法治新闻 / 详情
第493期【建诺每日法评】: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主是否有权请求行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日期: 2021/11/15


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主是否有权请求行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2015年9月9日3时15分许,梁某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车辆左前轮碾压醉酒后躺卧在该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刚头部,造成刘某刚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威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某汽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梁某威系某汽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勘验需要,于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扣押了肇事小型轿车。
       某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刚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海和任某英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1.2元。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改判,撤销一二审的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侵权人的某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
        该案之所以历经三审而定论,主要是因为我们惯常认为凡是涉及财产损害时,有过错即担责,本案即通过深度的法理和专业分析,从而打破了我们日常生活中不经专业的分析而想当然的惯常思维,在司法和生活实践上都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点评:袁淑玲,毕业于广东海洋大学,法学专业,实习律师,现为王英杰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