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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期【建诺每日法评】:发现质量问题请及时通知

日期: 2021/10/04


发现质量问题请及时通知

       黄某作为买受人与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口头订立买卖玻璃合同。2013年2月5日,甲公司与黄某进行结算,黄某出具结算单,载明A商厦截至2013年2月5日总工程款为295990元,尚欠85990元整。后甲公司于2020年起诉黄某要求付清结余的85990元。黄某抗辩甲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且玻璃质量问题已向甲公司反映,但甲公司仅修理、更换一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玻璃,拒绝更换其他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其有权拒绝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黄某抗辩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以及已过了2年的检验期间,因此不予采纳其抗辩,依法支持原告甲公司的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玻璃约定了检验期间,则适用买受人黄某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的2年内通知出卖人甲公司的“买受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在买卖合同中一般采用交付为时间节点,也就是本案中黄某接收玻璃的时间,自该时间点开始起算2年为黄某有效履行出卖人通知义务的期限,但本案无法查明玻璃的时间,即使延迟到2013年2月5日的结算日开始计算检验期间,到2020年应诉时提起抗辩也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经过后,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黄某再以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抗辩,法院将不予采纳。
       另,本案中,买受人抗辩不予采纳的另一个理由是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履行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因此,若标的物存在质量、数量等问题时,不仅要在合理期限内(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法定2年)提出异议,而且还要保留向出卖人主张异议的证据,以充分证明已完善履行出卖人的通知义务。



点评:张秀珍,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司法机关工作,现为法律顾问团队骨干成员,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