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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期【建诺每日法评】: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日期: 2021/09/01


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李某于2018年7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后于2020年2月离职。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工作期间李某存在加班的情形,但餐饮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20年10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餐饮公司依法支付其加班费,某餐饮公司抗辩超过一年期限才请求的加班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那么,加班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处理中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
 
       本案中,餐饮公司抗辩李某加班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是不成立的。李某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解除,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即应于2021年2月前提出,现李某于2020年10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李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点评:黄富朝,执业律师,专注于民商事、劳动纠纷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