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10/09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为某装饰公司制作客房木饰面,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因装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2018)沪02民再80号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未果。
经查,装饰公司原注册资本1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减资至200万元。其中,股东陆某减资700万元,汤某减资400万元,合计减资1100万元。减资过程中,装饰公司仅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未直接通知建筑公司。而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在2013年10月签订合同时即已确立,且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建筑公司结算完毕。
建筑公司遂起诉陆某、汤某,请求判令两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减资时,股东对通知债权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第一,减资时公司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负有法定通知义务,不能以登报公告代替通知。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装饰公司在能够与建筑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直接通知而是仅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使建筑公司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第二,债权人的范围不以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
陆某、汤某辩称,减资时建筑公司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认定,还不是确定的债权人。法院明确回应: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从生效判决结果看,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建筑公司结算完毕,因此减资时建筑公司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
第三,股东对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因此,股东对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陆某、汤某明知建筑公司向装饰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其行为损害了装饰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最终导致建筑公司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一、减资不是“想减就减”,通知债权人是法定义务。
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重要保障。公司减资,本质上是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减资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只公告、不通知,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二、债权人的认定,不看“有没有判决”,看“有没有债权”。
很多股东误以为,只要债权人还没起诉、还没拿到生效判决,就不算“已知债权人”,就可以不通知。本案明确否定这一观点:只要债权在减资前已经产生,无论是否经判决确认、无论数额是否确定、无论履行期是否届满,都属于应被通知的债权人。 换言之,合同已签、款已欠,债权人身份就已确立,减资时就绕不开通知义务。
三、股东不能拿“公告了”当免责理由。
实践中,不少公司减资时只登报公告,不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试图以“程序已走完”为由规避责任。本案裁判规则表明:公告不能替代通知。对已知债权人,必须直接通知;只有在无法通知或不知晓的情况下,才以公告作为补充。否则,股东难辞其咎。
点评人:李世杰,毕业于五邑大学,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
粤公网安备44070302440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