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主页 / 新闻资讯 / 法治新闻 / 详情
第2182期【建诺每日法评】:智驾代开≠不用担责,醉酒躺副驾照样判刑

日期: 2026/08/07


智驾代开≠不用担责,醉酒躺副驾照样判刑

案情概要

202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饭店返回小区,随后再次驾车离开,激活车辆辅助驾驶功能并设置目的地,利用私自安装的“智驾神器”配件逃避系统监测,本人则坐到副驾驶位睡觉。车辆行驶至目的地附近停止后,群众发现并报警。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查,王某群曾于2024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群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要点

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的,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评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醉酒后激活辅助驾驶系统、未在主驾驶位操控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一裁判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一)“驾驶”行为的规范解释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涉案车辆属于2级驾驶自动化(辅助驾驶),该系统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环境下安全运行,其功能只是辅助驾驶人,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辅助驾驶系统本质上是驾驶人的“工具”而非“替代者”——工具改变了操作方式,但未改变操作主体。王某群激活系统、设置目的地,实质上是以“指令”方式执行驾驶任务,其驾驶行为并未因操作方式的变化而消灭。法院将“驾驶”解释为包含“以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的情形,符合刑法目的性解释的要求。

(二)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醉酒者操控机动车带来的公共安全风险。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114.5毫克/100毫升,远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其虽未手握方向盘,但通过设定目的地启动了车辆的行驶,本质上仍是对车辆运行具有决定权的“操控者”。若因其未坐在主驾驶位而否定驾驶行为的存在,将导致辅助驾驶技术被滥用于规避法律制裁,严重削弱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功能。

(三)量刑情节的准确适用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因其存在前述从重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法院的量刑结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示范价值在于:随着辅助驾驶技术的普及,法律适用不能固守“手驾”的传统认知,而应回归“人对车辆运行具有决定性控制”这一实质标准。技术可以改变驾驶的方式,但不能改变驾驶的责任主体——人,始终是驾驶行为的最终责任人。

 

案例来源:最高院指导性案例271——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点评人:谢荣峰,毕业于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拥有人民法院实习经验,现为衡森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