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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2期【建诺每日法评】: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能否逃避责任?

日期: 2026/07/21


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能否逃避责任?

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许某甲、许某乙认缴出资方式原为货币,公司对外欠债35万余元经强制执行终本后,二人受让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委托评估作价100万元(恰好等于认缴额),随即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债权人遂起诉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出资方式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第四十八条虽允许股东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要求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对章程公示的出资方式享有信赖利益,许某甲、许某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被终本后,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流动性,评估价又恰好等于认缴额,具有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该变更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备案申请,只要章程至今仍载明货币出资,变更行为就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甲、许某乙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人:梁兴永,执业律师,擅长劳动法、公司法、民商事纠纷,现担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门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