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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3期【建诺每日法评】:转供电的“隐形利润”须归还:从广东高院典型案例看电价监管的司法红线

日期: 2026/06/16


转供电的隐形利润”须归还:从广东高院典型案例看电价监管的司法红线

在商业地产租赁与产业园区运营中,通过加价转售电力来赚取差价,长期以来被视为一种“行业惯例”。然而,20248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彻底撕破了这一所谓的“惯例”外衣。在该案中,广东高院通过再审明确裁定:出租人超出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的电费,不仅条款无效,已经收取的部分也必须退还。

一、 案件回顾:相差一倍的电费账单

承租人某发展公司与出租人某市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电费按1.35/度收取。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实际支付了高达128万余元的电费。然而,根据供电部门按工商业电价标准出具的数据,同一时期该户头的实际应收电费仅为61万余元。两者之间的差额高达67万余元,这意味着出租人仅通过电费一项,就从未实际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获取了超过100%的“纯利润”。出租人的抗辩理由在当前的租赁市场中非常典型:其声称多收的费用并非电费,而是包含了“供电设备的折旧损耗、公共设施用电损耗和物业费”。

二、 裁判要旨:刺破“合同自由”的面纱

首先,定性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为,《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以及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这意味着,无论租赁合同中双方如何“你情我愿”地约定了高价电费,该条款在法律上均属无效条款,体现了国家对电力这一公共产品的定价垄断权不容商业契约侵犯。

其次,严格区分“损耗”与“加价”。 针对出租人关于“设备损耗和公共用电”的辩解,法院并未一概否定转供电主体的运营成本,而是提出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出租人未能明确损耗、折旧具体金额并举证,故不予采信。法院在此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转供电主体可以收取合理的“代收代缴”费用或根据实际损耗协商分摊,但绝不能将电费作为牟利工具。 将物业费、服务费等经营成本捆绑在电费单价中进行“打包”收取,属于违法行为。

最后,确立“全额退还”的裁判规则。 判决结果是出租人退还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的电费67万余元。这一判决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因为它不仅否定了未来的加价行为,还对过去的违法收益进行了彻底的“清零”。

综上,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而言,在法律上仅是“转供电”的通道。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或委托合同的规定,要求承租人分摊实际的线路损耗(线损),但这种分摊必须是基于成本价的计算,而不是基于市场价的溢价。一旦在单价中预设利润,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费用分摊”变成了“倒买倒卖”,而这是《电力法》所明令禁止的。转供电主体不能“以电牟利”,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电网基础设施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如果放任中间环节层层加价,将导致价格信号失真,不仅加重中小微企业的经营负担,更违背了国家“降低工商业电价”的宏观政策导向。司法不保护“霸王条款”,电价红线不容逾越


点评人:冯明璧,执业律师,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本科,曾在本地主要的金融贷款机构任职多年,具有丰富的金融从业经历,专注于金融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