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06/04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理赔后,保险公司为何能与银行平等受偿?
案情简介
借款人A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同时投保保证保险,约定绝对免赔率40%。A逾期后,保险公司赔付60%贷款本息,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在理赔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诉求,银行作为第三人提起上诉,认为其抵押权登记在先,保险公司应劣后受偿。
法理辨析
银行的上诉理由混淆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保证人追偿权的法律性质,不能成立。
第一,权利性质截然不同。保证人还款后,依《民法典》第700条取得追偿权,系新设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保证人须劣后于银行。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保险法》第60条及《九民纪要》第98条,本质为法定债权转让。保险公司赔付后,银行对应债权消灭并自动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人继受取得原债权人地位,并非保证人,不受《民法典》第700条约束。
第二,抵押权随主债权按份转移。《民法典》第407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保险公司赔付60%债权,对应抵押权随之转移;银行未获清偿的40%债权,保留对应抵押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主债权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有权就其份额行使担保物权,二者居于同等顺位,不存在谁劣后的问题。
第三,银行所谓“利益受损”逻辑不成立。银行获赔后,60%债权已获清偿、归于消灭,其就该部分不再是债权人。债权既不存在,即无“利益”可被损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点评人:张少青,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建诺律师当当分队的实习律师,曾获北京市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二等奖和三等奖,北京市优秀毕业生,全国高校商业精英挑战赛国际贸易竞赛“涉外商事法律服务”赛道一等奖,法律功底扎实,对民商事法律纠纷、刑事法律深有研究。
粤公网安备44070302440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