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主页 / 新闻资讯 / 法治新闻 / 详情
第1982期【建诺每日法评】:发布贬损性言论可认定侵犯企业名誉权

日期: 2026/01/21


发布贬损性言论可认定侵犯企业名誉权

近日,鹤山法院审结的一起涉民营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为企业名誉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司法范例,同时也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作了清晰界定。

一、案件关键事实与法律关系定性

本案中,被告吕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因薪资纠纷未得到满意解决,在多个同行微信群中发布“这家店是黑店”等言论,并附上公司及其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引发负面跟帖传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认定吕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一)侵权构成要件的成立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侵害名誉权的构成通常包括:(1)存在侮辱、诽谤等具体行为;(2)行为指向特定主体;(3)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本案中,吕某的言论带有明显的贬损性,且直接指向原告公司及其经营者,在同行业微信群内造成不良影响,已满足上述要件。

(二)“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

在名誉权纠纷中,法院通常会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若言论涉及事实,且该事实虚假,可能构成诽谤;若属主观评价,则需判断是否超出合理批评的范畴。本案中,“黑店”这一表述虽属评价性语言,但结合其传播背景与附带的个人信息,已明显带有恶意贬损性质,逾越了合理批评的边界。

二、裁判思路与责任承担的司法考量

法院判决吕某在涉案微信群发布经审核的道歉声明,但未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这一裁判体现了如下司法逻辑:

(一)恢复名誉的责任优先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往往是首要救济方式。法院责令被告在侵权传播范围内公开道歉,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关于人格权侵害救济的规定,也体现了“损害发生在哪里,救济就到哪里”的实务原则。

(二)经济损失赔偿的证明标准较高

原告未能就经济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未予支持。这提醒企业:在主张名誉权侵权赔偿时,除主观评价受损外,还应注重收集因名誉贬损导致的客户流失、合同终止、营业额下降等客观证据,必要时可借助行业数据、市场调研或审计报告予以佐证。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与延伸思考

本案判决不仅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也对网络言论的规范具有警示意义:

(一)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

法院明确“网络环境也是营商环境”,强调网络言论自由具有边界。企业在遭遇不实或恶意贬损言论时,应主动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非采取“以谣制谣”等不当方式。

(二)企业应建立舆情与合规应对机制

建议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舆情监测与法律应对机制。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如截图、录屏、公证),评估影响范围,并考虑通过律师函、民事诉讼乃至刑事报案(如涉嫌诽谤罪)等多层次方式维权。

(三)员工关系管理与纠纷化解

本案源于劳资纠纷。企业应注重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内部投诉与调解机制,避免因小纠纷引发舆情风波。离职环节的沟通与协议尤为重要,可考虑通过协商签署保密或禁止诋毁条款,防患于未然。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