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01/05
农民工、班组能否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从而向工程项目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劳务费?
案情简介:
乐某作为班组负责人(“包工头”)于某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开发的,某海建设公司(承包人)承包的,彭某(分包人)分包的某工地项目上工作(彭某系违法分包,分包工程为主体结构的水泥施工)。乐某与彭某达成协议,由乐某班组完成彭某违法分包的水泥主体施工,由彭某指挥乐某班组,彭某于乐某完工后按工程量向其支付费用。(由于本案发生于2016年,《农民工工资条例》未出台,故不存在农民工工资登记情形)
随后,乐某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并完成彭某要求的工程量。乐某向彭某索要费用,彭某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支付。乐某随即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彭某、某海建筑公司、某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乐某支付工程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经再审确认,乐某实际建设的虽为工程项目主体,但乐某作为受雇于彭某的从事水泥劳务工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
我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判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核心在于四点,一是所签订的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第三是实际是工人是否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如班组、项目部等不是适格主体,不能作为实际是工人;第四是是否为独立施工主体,即独立于发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若农民工或班组以提供劳务的形式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一般来说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点评人:刘浩森,江门礼乐人,沈阳工业大学法学硕士,拥有大型建工央企法务经历、国内头部律所实习经历,现专注于劳动人事、离婚纠纷、建设工程、股权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合同起草审查、法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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