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1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赋予房屋消费者的 “超级优先权”,是否同样适用于车位?
超级优先权的核心立法目的是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其制度逻辑在于 “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车位能否获得同等保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这一立法精神,而非简单套用 “房屋” 的物理属性。结合最新司法实践,车位获得超级优先权需满足以下四个核心要件,这也是其与房屋超级优先权的异同所在。
首先,主体限定为商品房消费者。与房屋超级优先权一致,车位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 “以居住为目的” 购买商品房及配套车位的自然人,企业或投资性购房者排除在外。这一限定坚守了 “生存权保护” 的核心,避免超级优先权异化为商业投资的 “保护伞”。
其次,功能依附于居住需求。这是车位与房屋超级优先权的核心区别:房屋本身直接承载居住功能,而车位的优先权资格源于其 “居住配套属性”。因此,单独购买的商业车位、写字楼车位等非居住配套车位,即使由自然人购买,也不能享有超级优先权;仅住宅小区内用于业主自用的配套车位,才具备获得优先保护的基础。
再次,履行状态需满足法定要求。与房屋超级优先权类似,车位购买者需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足剩余价款;同时,车位需已实际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购买者自身原因(如开发商未完成初始登记)。这一要求确保了权利主张的正当性,防止 “空买空卖” 规避执行。
最后,数量限制为 “必要需求”。与房屋超级优先权(通常限于 “唯一住房”)不同,车位优先权的数量限制更为明确 —— 仅限满足业主基本停车需求的单个车位。若业主购买多个车位(如两个以上),则超出部分视为投资行为,不再享有超级优先权,法院可依法执行超出部分以保障其他债权人权益。
综上,车位并不天然享有与房屋完全等同的超级优先权,但其作为商品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在满足 “主体适格、功能配套、履行到位、数量合理” 的前提下,可获得与房屋同等的优先保护地位。这种 “有限优先” 的认定模式,既回应了现实中业主 “停车难” 的民生诉求,又坚守了超级优先权的立法初衷,平衡了消费者生存权、抵押权人债权与建设工程承包人权益。
点评人:冯明璧,执业律师,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本科,曾在本地主要的金融贷款机构任职多年,具有丰富的金融从业经历,专注于金融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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