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12/15
同一案件中,能否同时主张纵向与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分析
实践中,若股东既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又存在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实施前述行为,那么债权人能否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请求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性(纵向否认),以及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性(横向否认),并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理剖析:
(1)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其核心在于否认由同一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性。当控制权滥用导致关联公司之间出现财产、业务、财务、人员等严重混同,丧失独立意志和利益边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刺破各个公司之间的面纱,由其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纵向人格否认(传统公司人格否认):其核心在于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性。当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可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务观点与法律逻辑:
经对司法实践观点的梳理与分析,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纵向与横向人格否认具有可行性,其法律逻辑在于:
股东可能同时实施两类独立的滥用行为,分别触发不同的法律条款。若股东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纵向否认要件(如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又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横向否认要件(如操纵多个关联公司利益输送、人格混同),则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便不限于单一维度。
因此,当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过度支配,同时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高度混同,经营行为及财务支付任意无序时,能够认定股东既滥用了其对单一公司的控制权,也滥用了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整体控制权,债权人有权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向否认),并请求受该股东控制的、已丧失独立性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
粤公网安备44070302440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