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11/19
股东出具《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责任?
股东承诺公司项目偿债资金不足时,由股东及公司筹集其他资金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一般保证。该承诺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为实际用款人的,应依法认定保证有效,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某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汕头某置业公司等。
案情简介:2021年7月20日,汕头某置业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与光大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光大某银行批复同意汕头某置业公司项目融资3.7亿元,专项用于案涉项目的一、二级联动开发建设。贷款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为确保银行的贷款安全,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汕头某置业公司的股东特向光大某银行出具《承诺函》作出承诺,其中第6项为:“项目建设过程中若出现资金缺口或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由汕头某置业公司及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筹集其他资金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另《承诺函》载明:“如违反上述承诺,或发生不利于贷款安全的变化时,银行有权视同汕头某置业公司贷款违约并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债权保障措施,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承担。”2021年7月30日,光大某银行发放贷款1.35亿元。2021年8月2日,汕头某置业公司将1.35亿元贷款转账给广东某实业公司。同日,广东某实业公司将其中的1.2亿元转账给厦门某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法院判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诺函》系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表现,而非作为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代为履行或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两公司作为汕头某置业公司股东向银行出具承诺文件以保障贷款安全的增信措施。因光大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违反《承诺函》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内容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两公司就《承诺函》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光大某银行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诺函》具有提供差额补足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具有偿债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改判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对汕头某置业公司的债务,在汕头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时,向光大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就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但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承诺函》构成一般保证,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评析如下: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开发,汕头某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并无资产,汕头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只付还到2022年3月20日,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故《承诺函》所约定的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应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应根据《承诺函》向光大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点评人:谢晓骏,执业律师,具有多年的银行个人信贷及公司信贷业务经验,目前为多家生产型企业顾问律师,对于实业中买卖规则、品质问题纠纷都有深入的了解,目前专注于金融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公司货物品质纠纷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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