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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6期【建诺每日法评】:合同约定“利润平分”,为何不被法院认定为合伙?

日期: 2025/11/10


合同约定“利润平分”,为何不被法院认定为合伙?

基本案情:

苏某(甲方)与刘某(乙方)订立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刘某向苏某提供木材,并写明单价、付款方式、定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第10条约定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50%。后双方因合同履约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即明确了系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看,包含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付款及合作方式、货款结算以及终止合同条件的约定等,均属于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虽然有个别条款存在“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50%”的内容,但合伙法律关系不仅共享利润,还应要求合伙人之间共同投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仅凭合同利润分配条款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合伙关系。

实践观点:

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的对价转移,体现一方让渡权利、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关系;而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以实现共同事业,体现合作共赢、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因此,在区分买卖合同与合伙合同关系时,应综合考量合同名称、整体内容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其需审查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合伙核心要素,不能仅因合同存在利润分配约定即简单认定为合伙

提请注意:

《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民法典》并未对此做强制性规定。合伙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伙关系的成立形式,不仅有合同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口头合伙协议,还包括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投资经营结算账簿足以反映合伙关系的,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

综上,当事人在拟订合同时,若确有建立合伙关系意向,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核心内容,并尽可能采用规范的合伙协议形式,以避免后续双方就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产生争议对于已有类似利润共享条款但缺乏其他合伙要素的合同,应谨慎评估其法律性质及潜在风险,必要时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或调整。


点评: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