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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8期【建诺每日法评】:当事人曾患有精神病,此后签署的书面材料是否有效?

日期: 2025/09/28


当事人曾患有精神病,此后签署的书面材料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徐某与严某于20177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小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坐落于怡康温泉住宅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由徐某所有,严某、徐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权继承上述房产。徐某曾在20225月、20238月两次精神病院入院。20238月,徐某手写《承诺书》,载明案涉房产徐某死后无偿赠与给其女友唐某。徐某于20243月死亡,唐某同意接受遗赠,起诉小徐和严某要求继承涉案房产。

律师说法: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判断其遗嘱效力的关键。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医院的住院病历,尽管徐某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但病历资料表明,尤其是在2023822日入院时,徐某的意识状态被记录为清晰,智能正常。此外,考虑到徐某在患病期间仍能继续工作直至退休,以及《承诺书》书写内容的连贯性和清晰度,可以推断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意识清醒的状态。因此,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徐某在短时间内作出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必然证明其在签署《承诺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相反,这可能反映的是个人情感变化或决策调整,而非精神状态的障碍。况且,法律强调遗嘱必须在立遗嘱人意识清晰时作出,而非要求遗嘱人在此后的所有行为中保持一致。因此,徐某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的体现。


点评人:陈美斯,建诺律师当当分队执业律师,具有大型商业地产从业经验,专注各类合同纠纷、不动产纠纷、公司股权等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