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7/14
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篇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例,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法院对此作出了裁判。
基本案情
曾某发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华购买减肥食品1套,当天支付价款580元。之后,曾某发又于2022年8月8日向赵某华购买该减肥食品6套,于2022年8月29日向赵某华购买该减肥食品20套,后两次共计转账支付11000元。赵某华收款后,向曾某发邮寄其购买的减肥食品。曾某发在服用购买的第三批减肥食品后,出现不适症状,遂怀疑该减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曾某发与赵某华沟通,要求赵某华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赵某华仅同意退还未食用的减肥食品的价款,并补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曾某发诉至法院,请求赵某华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鉴定,曾某发第三次购买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庭审中,赵某华辩称曾某发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0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原告曾某发各项损失共计772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关于买卖合同中,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举证责任,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仍故意购买,这属于对购买者主观状态的消极事实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购买者主张商品存在缺陷)与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经营者主张购买者非善意)之间,前者通常处于更有利的举证位置。因此,将“知假买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符合证据距离理论的要求——即由距离证据更近、举证能力更强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认定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时,不应仅以购买者购买数量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而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曾某发分三次合计从赵某华处购买减肥食品27套,虽然数量稍多,但评判其是否为“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能仅仅根据所购买食品的数量来认定,应当结合其购买食品的用途、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曾某发自述所购减肥食品用于自己和家人服用,对购买数量已作合理说明,且在购买案涉食品后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华沟通服用产品后的感受和状况,足以证实其购买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赵某华认为曾某发“知假买假”,购买减肥食品数量较多,违背常理,主观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某发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有其他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曾某发第三次购买的食品没有标签标示食品信息,且经检验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成分盐酸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赵某华向曾某发退还价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虽未直接明确举证责任,但通过否定"知假买假"抗辩的效力,实质上减轻了购买者的举证负担,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知假买假”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本质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诚信建设之间的精细平衡。现行法律框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的做法,既符合证据法原理,也契合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既充分保护真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效规制权利滥用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操作层面,建议经营者完善商品信息披露和交易过程留痕,购买者保持合理消费记录,共同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形成。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