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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4期【建诺每日法评】:用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两种特殊情形

日期: 2025/07/14


用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两种特殊情形

一、违法转包/分包情形:

实践中,部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为降低成本,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如无资质的施工队)或自然人(如包工头),若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用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挂靠经营情形

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挂靠人)以其他单位(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实际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在此情形下,若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点评人:吴依娜,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具备深厚的行政案件从业经验积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