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6/30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执行医疗机构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
在甲公司与乙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乙医院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乙医院以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冻结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1.账户资金性质认定: 《通知》禁止执行的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而医疗机构与医保机构结算后转入其自身医保基金结算账户的款项,属于医疗机构的责任财产,不再属于受《通知》保护的公共社保基金范畴。
2.平等主体原则适用: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医疗机构虽承担公益职能,但在参与经济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公益性质不构成拒绝执行的正当理由。[案例来源:(2021)闽02执复110号]
据此,在医疗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法院冻结其医保基金结算账户内的相应款项。该账户内结算后的资金已转化为医疗机构责任财产,不受《通知》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执行豁免限制。同时,医疗机构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应承担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中的相应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手段。
点评人:袁淑玲,法学专业,执业律师。专注于解决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