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6/09
超出国家电价标准违法收取的电费应予退还
基本案情
承租人某发展公司与出租人某市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商铺水电费按商业用途计价,由某发展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某市场公司按1.35元/度的标准向某发展公司收取电费128万余元,而供电部门根据某发展公司使用分表的电量,按工商业电价标准计得上述期间的应收电费为61万余元。某发展公司起诉请求某市场公司返还多收电费6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电价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制定电价”。出租人按1.35元/度的标准计收电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出租人虽辩称电费中包含“供电设备的折旧损耗、公共设施用电损耗和物业费”,但未能明确损耗、折旧具体金额并举证,将物业费纳入电费的行为亦有违《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出租人应退还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的电费。
典型意义
电力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电价关乎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涉及民生保障与经济秩序。本案通过司法审查否定违法加收电费的行为,既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国家电价政策的权威性。电价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中约定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电费的条款,以及合同履行中出租人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电费的行为,均有违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对超过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电费的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明确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多收电费的裁判规则,确保国家电价政策直达终端用户,防止中间环节不当牟利。在电价执行层面,司法裁判填补了行政监管的空白,为类似纠纷提供“返还多收费用”的救济路径,强化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本案判决警示出租方不得通过模糊条款或隐性加价转嫁成本,需严格区分电费与其他费用,并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启示
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电费计价依据(如“按供电部门公示电价执行”),并要求出租人提供电费缴纳凭证或分户计量数据。
若需分摊公共能耗或设备维护费用,应在合同中单独列明计算方式,并通过租金或物业费形式收取,避免与电费混同。同时明确转供电环节的费用分摊规则,防止“加价收费”行为以隐蔽形式再现。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