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5/16
《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条款的解读(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该条文的程序性规则有三。
一、本条第一款增加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审查的前置程序,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就相关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以便董事会或股东会及时掌握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情况,迅速采取应对措施。
二、《公司法》首先通过程序性规则对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进行限制,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应符合程序公平标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是否应当被允许,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考虑该交易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后,作出决议决定是否同意。
三、该条文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主体交由公司章程决定。原《公司法》将自我交易的同意权限定在股东会,将董事会排除在同意权主体之外。而股东会会议并非常设会议,与效率追求相悖,则新《公司法》明确了由公司章程选择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议。
点评人:梁兴永,执业律师,擅长劳动法、公司法、民商事纠纷,现担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门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