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5期【建诺每日法评】: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日期: 2022/11/25
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2019年9月,李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丁家坑项目提供钢材。李某又以A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垫资向B公司购买钢材,A公司根据钢材总金额向C公司出具借条。
2020年2月,B公司证明钢材款已由C公司结清,李某根据运货单上的钢材款代表A公司向C公司出具借条12份,共计约123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C公司未收到A公司的还款本金及利息。
2020年12月,C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A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表见代理,支持了C公司的部分诉求。
2021年A公司不服上诉,高院裁定再审,A公司仍然不服中院重审判决再次上诉,高院认为C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在签订该合同时能够证明李某具有A公司授权表象的有效证据,不构成表见代理遂撤销了一审判决。
C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C公司主张李某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案涉12份借条均没有加盖A公司印章,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与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以及A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李某具有A公司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故维持了二审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C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李某的授权,未要求A公司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