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3期【建诺每日法评】:劳动试用期不是随意拉伸的“弹簧”
日期: 2022/11/22
劳动试用期不是随意拉伸的“弹簧”
入职同一家公司两年多,签了5份劳动合同,约定了5次试用期,其中有4次试用期被延长……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劳动者遭遇用人单位这样的试用期奇葩操作。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适应的磨合期,其标准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和保障。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符合法律要求的试用期,并行使试用期权利,履行试用期义务,而不能把试用期当成减损劳动者权益的工具,不能把试用期变成可以随意拉伸的“弹簧”。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一个完整延续的劳动周期内,利用主导签订劳动合同的优势,反复设置多次试用期,或者任性变更延长试用期,均踩踏了法律底线,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对于试用期的次数、期限等标准,法律都设定了明确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这些试用期规定都是用人单位的刚性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底线要求。
点评人:梁兴永,系梁当利律师团队执业律师,擅长劳动法、公司法、民商事纠纷,现担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门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