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7期【建诺每日法评】:医疗美容可否适用《消法》“退一赔三”规则
日期: 2022/10/11
医疗美容可否适用《消法》“退一赔三”规则
2017年5月魏某到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就诊,治疗名称有:“重睑修复术,达拉斯综合性隆鼻术,自体脂肪提纯血清细胞移植全面部。”主诊医师为黄某。手术后魏某认为整形不成功,与整形美容门诊部发生纠纷。魏某向某市卫生计生监督局投诉,该局于2017年12月作出回复称:“经调查证实,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医师黄某不具备医疗美容外科主诊医师的条件,擅自对魏某进行手术,”对黄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黄某警告、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魏某认为该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则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魏某因医疗服务合同与医疗美容门诊部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责任,应当分析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的医疗美容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服务。首先,从主体来说,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医疗美容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有矫正面部或皮肤不足和治疗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因此,魏某不属于消费者。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应重点考察其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为接受医疗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内容是针对每个单一个体特别设定的,是不可标准化的,且由于个体差异性的存在,再完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不可能保证做到其最终效果与其他个体的医疗美容效果相符。因此,不能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相同的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范围。
综上,医疗美容合同虽然也属合同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不予支持。医疗美容不可适用《消法》“退一赔三”规则。
点评人:刘慧,海南大学法律硕士,现为衡森飚团队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