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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期【建诺每日法评】: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 2022/10/04


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六十三条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类特殊类型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成立后的法律后果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实践中是否反过来认定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的“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唯一股东,缺乏股东互相制约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产生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因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特别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类特殊类型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不乏股东为了达到规避《公司法》正向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存在将资产转移至公司,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适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此种情形下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点评人:梁健荣,执业律师,有多年的基层法院工作经验以及多年执业经验,擅长民商事、劳动纠纷等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