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7期【建诺每日法评】: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
日期: 2022/10/01
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
宏瑞公司原股东为博尔公司、银河电站、唐某、张某,2010年6月,唐某、张某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30%股权。后万某将510万元汇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2010年8月10日,宏瑞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2010年8月10日订立生效”。宏瑞公司后未将该《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后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生效。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将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时委托律师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约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1)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2)修改章程需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3)确保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