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7期【建诺每日法评】:出租人解除权的例外
日期: 2021/12/19
出租人解除权的例外
2014年6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具有权属的地块及厂房使用权出租给乙使用;租金按季度交付,乙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付清当季度的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甲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自2020年4月起,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后甲方于2020年10月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却遭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为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前述案例中,乙方作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甲方本应具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本案自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以来,乙方一直及时足额缴纳租金,直至受新冠疫情影响,乙方才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且乙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补足了尚欠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第一款“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点评:张秀珍,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法院任职,现为法律顾问团队骨干成员,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