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9期【建诺每日法评】:解除权行使期限
日期: 2021/10/22
解除权行使期限
甲公司(买方)和乙(卖方)于2018年3月29日口头达成年产3万吨有机—无机复混肥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但未对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验收条件、售后维修、保修期限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甲公司于当日向乙转账支付设备款共计275500元。后乙于2018年4月28日将案涉设备发货给甲公司。自甲公司收货后至2019年4月,因设备故障问题多次与乙微信联系要求进行维修,期间乙曾派人到甲公司处进行调试维修。2019年4月1日,甲公司将设备送回厂家进行返修。后经维修,双方就质量和退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甲公司于2020年诉之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退还设备款。2021年,案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是为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内。本案中,双方未对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验收条件、售后维修、保修期限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适用1年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甲公司自2018年4月28日签收货物开始至2019年4月因故障问题多次与乙联系,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至提起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1年解除权行使期限。另外,本案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之后设备运行异常或有其他质量问题。因此,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维权要及时,不怕颜面失,当货物交易存在问题,应当及时保留证据,主动维权,不要怕丢人,否则当损失无法挽回时,悔之晚矣。不单是此文提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还有质量异议提出期限、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均有严格的时效限制。
点评:张秀珍,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法院任职,现为法律顾问团队骨干成员,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