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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期【建诺每日法评】:简述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合理来源抗辩”

日期: 2021/09/16


简述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合理来源抗辩”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一方在答辩中往往会运用“合理来源抗辩”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那么“合理来源抗辩”具体指的是什么?
       《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核心法律依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该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和举证要求,因此,律师在代理被控侵权方时,可在接案初期围绕适用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审核当事人是否可采用“合理来源抗辩”,具体如下:
       一、适用主体方面,从《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显然仅限于“商品销售者”,因为销售商仅是转售,并非侵权商标的直接使用人,侵权商标并非由销售商主动标识,因此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应当低于侵权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即商品的生产商。
       二、主观要件方面,如前所述,《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对善意销售者的保护。因此,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产品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主观应当是不知情的,并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才能满足该法条中所述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构成要件。
       三、客观要件方面,销售商可以通过提供供货合同、发票、收货单、入库单、生产商提供的知识产权声明等客观证据对于合法来源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合法来源抗辩”并非是对于恶人的保护伞,而是为了稳定和促进市场交易,保护善意销售商而设立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形。在举证和质证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点评人:黄启乐,执业律师,毕业于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成员,擅长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及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