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07/06
外嫁女未持《股权证》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案情简介
张某梅出生后落户于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婚后户口未迁出,长期居住娘家,并参加该村选民选举。其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梅为共有人。2020年,该村因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向被界定为成员的村民发放《股权证》,未包括张某梅。后因征地,该村民小组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118000元,未向张某梅发放。张某梅丈夫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梅未将户籍迁入嫁入地并承诺放弃该地成员资格。张某梅遂起诉要求支付征地分配款118000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梅自未被确认为股东时起丧失成员资格,仅支持其主张《股权证》发放前征地项目对应的补偿款55856.6元。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张某梅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村民小组支付剩余补偿款62143.4元。
再审法院认为,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户籍和生产生活状况。张某梅自出生取得该村成员资格,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居住在娘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选民选举,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综合户籍、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应确认其成员资格。
三、以案说法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未取得《股权证》的“外嫁女”,其成员资格应如何认定?
第一,《股权证》不能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 《股权证》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用以确认股权份额的凭证,其功能在于量化财产权益,而非创设或消灭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成员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而非股权是成员资格的前提。再审法院明确“不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规则澄清意义。
第二,“外嫁女”成员资格的认定应采用综合实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在认定标准上,应以是否以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主要依据,兼顾户籍和生产生活状况。本案张某梅虽“外嫁”,但未在嫁入地取得成员资格或替代性保障,与原集体仍存在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享有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外嫁”本身不能成为剥夺成员资格的正当理由。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22条。
一审:海南省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 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琼01民终2919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26日) 。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琼民再37号 民事判决(2024年7月12日)。
点评人:李世杰,毕业于五邑大学,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
粤公网安备44070302440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