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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0期【建诺每日法评】:法定代表人/董事登记涤除之诉的裁判要旨

日期: 2026/01/08


法定代表人/董事登记涤除之诉的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章某控制,章某安排陈某担任某装饰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陈某与章某出现分歧,陈某于20225月辞去了在某装饰公司的一切职务,要求某装饰公司变更其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某装饰公司不予配合。为此,陈某依据章程请求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宜,但明某未组织召开。陈某作为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章某投票反对。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陈某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章某、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咨询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未能通过,因此无法达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于2017年成立,股东为章某、陈某、某咨询合伙企业。20225月,陈某通过微信向章某发送辞职报告,要求辞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231月,陈某联系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请求其召开股东会。因监事明某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陈某随后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其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后因章某、某咨询合伙企业否决,其辞任未获通过。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董事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辞任意思表示送达公司即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任职人员在此过渡期内负有继续履职的义务。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30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故对陈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实践中,法院审查此类涤除登记诉请的核心在于:一是辞任是否有效、生效;二是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变更,致使辞任人员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时,司法应予以救济,以平衡各方权益。


点评: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