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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5期【建诺每日法评】:以物抵债是否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日期: 2025/09/23


以物抵债是否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案情背景

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李某与王某原为夫妻,于2024年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2017年至2018年,李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公司购买1098115元的混凝土。期间,王某在工地为李某帮忙收货、购物等。后,李某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848115元货款金额尚未偿还。

2022年3月6日,王某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房产一套,但未办理房产预售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李某、王某达成书面抵顶协议,约定以该房产抵顶货款626763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向李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某商砼款626763元(以王某认购协议书中的房款与车位款抵账)2022年3月7日 原告公司(公章)”。2024年,该房产因房地产公司涉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

2024年9月,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李某和王某偿还货款84811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某辩称以房抵债已办理完手续,尚欠货款是221352元;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与李某离婚且约定债务由李某承担,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就抵债房产出具货款收到条后,是否导致原金钱债务的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原、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以物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被告王某虽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原、被告签订案涉抵顶协议后,案涉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登记于原告公司处,原告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房产抵顶的相应货款债权并未消灭,原告公司仍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抵顶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债务84811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在施工期间,王某在工地上帮忙收货、购物等,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王某作为夫妻一起承包工程,且在买卖案涉商砼材料的过程中多次使用王某的账户支付货款。王某和李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但为其二人确定的内部债务处理方案,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不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李某、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案涉货款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811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2025年2月份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

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以消灭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为旧债合法存在、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本案即属于新债清偿。

 

点评人:黄颖琳,毕业于汕头大学,建诺律师当当分队执业律师,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