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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0期【建诺每日法评】:劳动者不服从调岗,拒不到新岗位报到是否构成旷工

日期: 2025/08/28


劳动者不服从调岗,拒不到新岗位报到是否构成旷工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的工作部门为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工种为保安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物业公司通知黄某某到另一住宅小区上班,黄某某认为新工作地点离居住地太远,某物业公司也未明确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是否与原先一致,故不同意该岗位调整。因黄某某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某物业公司以黄某某多次不服从公司安排,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暂停发放黄某某的薪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将黄某某调动至新工作地点工作,但并未就调整后的岗位、薪酬等各项合同要素向黄某某进行说明或依劳动合同与黄某某进行重新约定,故某物业公司对黄某某的调动是否构成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黄某某的利益是否受损尚不明确。黄某某以新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岗位距离较远,且某物业公司未明确调岗后的工资待遇等为由拒绝某物业公司的岗位调整,应视为双方对于变更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某物业公司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但在某物业公司不主动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黄某某未到变更后的新工作地点工作应视为具备正当理由,某物业公司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暂停薪资发放违反法律规定。

 

点评

物业公司将黄某某调至另一住宅小区,工作地点发生显著变化,且未明确薪酬等关键条款是否维持原状,属于对原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可能包括薪酬待遇等的实质性变更。工作地点变更的“实质性”认定并非绝对距离论,重实际影响,即核心在于是否显著增加劳动者履行合同的难度和成本,或对劳动者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物业公司未明确调岗后待遇是否不变,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这一核心权益产生合理担忧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强化了变更的“实质性”和劳动者的不安抗辩权。

用人单位虽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权,但该权利不得突破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尤其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核心要素,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而“旷工”前提是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工作指令。本案中,调岗指令本身因未履行协商程序、构成实质性变更且损害劳动者权益而不具备合法性。在物业公司未就变更后的关键合同要素特别是薪酬等进行说明或达成新约定,且变更导致通勤成本显著增加的情况下,黄某某拒绝调岗具备正当理由,不构成旷工或严重违纪。若双方无法就变更达成一致,物业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物业公司未主动依法解除合同,反而将劳动者正当的拒绝行为定性为旷工并据此停发薪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及克扣工资行为。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