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7期【建诺每日法评】: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当然扩张至总公司?
日期: 2025/08/18
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当然扩张至总公司?
广州仲裁委员会直接在其制定的《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围绕否认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展开,具体而言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之民事责任主体,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分公司系对外代表总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且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仲裁条款对总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有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持相反观点,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能依据仲裁条款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例如(2014)德民三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6)赣03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23)陕08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04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在商事仲裁中对于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当然扩张至总公司是存在分歧,所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要结合《仲裁规则》进行判断,看当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是否明确支持效力扩张。
点评人:陈社汉,执业律师,毕业于暨南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粤公网安备44070302440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