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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6期【建诺每日法评】:一般保证的法律分析

日期: 2025/08/07


一般保证的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主要分为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形式。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从保证方式来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保证期间来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此特别说明,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特别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一般保证的审查要点包括:1、意思表示解释,即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倾向于认定为一般保证(保护保证人原则);2、先诉抗辩权的程序限制,即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前,保证人可拒绝承担责任,但例外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3、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即法院需依职权审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6个月法定期间或约定期间)。

一般保证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但其复杂规则要求市场主体在缔约、履约、维权各阶段均需谨慎。在担保中,保证期间犹如一把“双刃剑”,既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机会,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又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起到限制作用,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债务风险之中。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要充分考量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保证期间的限制;作为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更要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及时采取行动,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建议在设计合同条款时,明确使用"一般保证"表述,避免模糊用语如"连带保证"、"无条件承担"等;同时细化"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认定标准,如附执行不能的证明文件要求等。债权人为防范风险,应同步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避免因遗漏被告导致保证期间届满。而作为保证人,可书面形式主张先诉抗辩权,同时监督债权人积极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防止债权人怠于行权。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