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6/20
如何判断公司发起人具有设立公司的合意?
公司设立纠纷是发起人为组建公司而依法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所以公司设立纠纷这一案由的前提条件是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在实务上,我们应该要了解和分析各方合作的根本目的,如果当事人仅仅达成一种合作关系,但并没有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则不属于公司设立纠纷。至于如何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设立公司的合意,应当从协议的法律实质出发,根据当事人之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确定个案的案由。
如在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是(2012)琼民二终字第211号】中,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案由产生争议,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房地产合同纠纷。对案由的适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金凯公司以自有的30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融元公司提供变更土地用途及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双方共同设立项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比例分配房产。这一约定说明融元公司与金凯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设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仅系合作的一种方式,即紧密型合作。因此,金凯公司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公司设立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法院说理中可以看出,对公司设立纠纷这一案由的判断,应从实质上详细分析当事人之问的法律关系;对于协议类书面文件效力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协议的名称,而是要从协议的法律实质出发,确定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目的。
所以,公司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认定公司设立纠纷的前提,若当事人仅有达成合作关系的合意,则不宜认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点评人:梁兴永,执业律师,擅长劳动法、公司法、民商事纠纷,现担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门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