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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0期【建诺每日法评】:未届缴纳期的出资并不当然能享受期限利益

日期: 2023/02/19


未届缴纳期的出资并不当然能享受期限利益

       A公司章程规定,甲、乙两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至2050年4月30日止,A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B公司所负债务,目前A公司仍在经营当中,B公司现起诉甲、乙两股东,要求甲、乙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乙两股东抗辩A公司成立时适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其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该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A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B公司所负债务的情形下,甲、乙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未向A公司实际出资,应对A公司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甲、乙的上述抗辩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点评人:梁健荣,执业律师,有多年的基层法院工作经验以及多年执业经验,擅长民商事、劳动纠纷等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