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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8期【建诺每日法评】:摩托车上高速的法律适用问题

日期: 2023/02/17


摩托车上高速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
       2016年6月24日,陈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浙江某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行驶。高速交警总队某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随即拦截。随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高速公路某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工作人员拦截。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后,对陈某作出处罚决定。陈某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
       之后陈某不服,同年7月7日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后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陈某不服,于同年9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某诉称,交警处罚依据是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能上高速公路是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上述规定内容并未限制摩托车不能上高速公路。浙江省法规与国家法律规定有冲突,应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故交警作出处罚决定不合理。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处罚决定,一并撤销复议机关浙江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高速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标准,结合交通状况、路网结构、沿线设施等实际状况设置。本案中,涉案高速公路经营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具有法律依据,且设立的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并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交通标志不合理。法律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条内容规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两个规定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根据道路状况设置交通标志的职能。
       另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也明确,如果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改正。本案中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至本案发生时并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不合理。换言之,摩托车驾驶者仍应遵循该收费公路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指示。
       至于原告陈某指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作出了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规定。虽然法律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了限制,但是就此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存在理解偏差的。正如法律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的通行条件,并不能理解为机动车可以在城市任何道路上任意通行一样,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仍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故原告陈某关于被告以错误的交通标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上位法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规定确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当事人驾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仍应遵守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不合理的交通标志。



点评人:刘国欣 ,具有多年市直机关单位工作经验,专注于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事、民商事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