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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7期【建诺每日法评】:执行中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日期: 2023/02/16


执行中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基本案情:2018年6月22日,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严某为褚某,同年8月31日,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与A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确定义务。2019年9月2日,成都中院以严某为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限制高消费。其后,严某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成都中院提起执行异议,成都中院驳回严某的异议请求,严某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
       四川高院认为,在执行阶段严某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都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某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A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某属于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某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某在B公司与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撤销成都中院对严某个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的措施。
       如果仅以原法定代表人是债务发生期间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就请求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难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认定“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会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一般而言,重点审查对象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