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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3期【建诺每日法评】:代持股权有风险,显名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对外承担责任

日期: 2023/01/22


代持股权有风险,显名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对外承担责任

       A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甲、丙二人,其中甲与乙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约定甲为乙代持A公司的股权,甲为A公司显名股东,乙为A公司隐名股东,A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因甲出资不足,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在出资不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甲向法院提供了代持股权协议作为证据,抗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该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甲的该抗辩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显名股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的规定,甲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乙追偿。



点评人:梁健荣,执业律师,有多年的基层法院工作经验以及多年执业经验,擅长民商事、劳动纠纷等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