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0期【建诺每日法评】:股东对外出质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日期: 2022/12/30
股东对外出质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索引]
《王磊与王海涛等股权质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0955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6日,孙磊(质权人、甲方)与王海涛(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康典力倍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的股东,各自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情况如下:出资人:王海涛,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30%。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自愿为北京颐沁园大酒店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甲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质押股权: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将其合法持有的康典力倍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甲方。第二条、出质股权数额、被担保债权数额和担保的债权范围:出质股权数额为3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第三条、质押登记:1.双方同意,甲方可由自己作为股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质权人;2.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标的公司股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质登记,并将全部质押权证原件交由甲方保管,质权自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条、质权的存续期间:质权的存续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第五条、质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质押股权进行评估,委托拍卖机构将质押股权予以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甲方优先受偿。甲方可根据债权情况全部或部分行使质权。评估、拍卖等质权行使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经双方协商后,由甲方收购质押股权。上述协议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
康典力倍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3名:宋明、王磊、王海涛。股东持股情况:宋明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30%;王海涛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30%;王磊以货币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康典力倍公司股东王磊以孙磊、王海涛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孙磊、王海涛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磊主张,《担保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股东对外质押股权需经过公司半数股东同意。而被告孙磊、王海涛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股权质押已经过康典力倍公司的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公司的工商登记亦不能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是有效的。因此,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违反了《担保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协议。
就此,本院的意见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质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款并未规定股东对外出质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此,本案中孙磊与王海涛的质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故王磊关于《股权质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评]
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经历了由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原《物权法》第226条→《民法典》第443条的变化。相对于原《物权法》,《民法典》第443条的主要修改变化有:一是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二是删除了基金份额与股权登记机构,仅明确登记设立的要件,不再强调登记主体。
原《物权法》第226条并未规定股东对外出质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民法典》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关于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也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此,股东对外出质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法律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股份、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而来)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押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点评人:任爱武,长期从事司法审判工作,曾就职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企业拯救与破产、公司商事法务的纠纷解决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