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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8期【建诺每日法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

日期: 2022/12/18


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

        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曾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事后却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否认之前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那么该当事人是否构成自认以及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也即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己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或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即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使得自己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增加败诉风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在庭外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可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但不能免除其无需举证的义务。



点评人:梁兴永,系梁当利律师团队执业律师,擅长劳动法、公司法、民商事纠纷,现担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门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