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3期【建诺每日法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的合同,如何认定其性质?
日期: 2022/10/29
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的合同,如何认定其性质?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则主张为双方系合作关系。
【裁判结果】
后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林氏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驳回聂美兰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而该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因此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再者,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基于该合同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即使该合同中缺少典型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起到的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故该合同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劳动者诉请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点评人:刘国欣 ,具有多年市直机关单位工作经验,专注于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事、民商事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