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主页 / 新闻资讯 / 法治新闻 / 详情
第777期【建诺每日法评】:隐名股东能否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身份?

日期: 2022/09/04


隐名股东能否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身份?

       A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股东包括颜某、郭某和徐某,其中郭某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为24.5%。
       郭某与谢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郭某转让A公司4.5%的股份给谢某,并代其持有。谢某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郭某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
       2019年1月24日,郭某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郭某所持有的A公司24.5%的股权。谢某提出异议被高院裁定驳回后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持有A公司4.5%的股权。
       对于谢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进行审理,高院一审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虽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双方“代持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侵权责任。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