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4期【建诺每日法评】:非营运车辆租赁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日期: 2022/06/24
非营运车辆租赁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基本案情:沪BWxx小型轿车为原告郑某所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某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后原告郑某将沪BWxx小型轿车租赁给案外人宋子玉(微信名)。2018年12月23日,宋子玉将沪BWox小型轿车租赁给案外人于某。于某将该车交由肖某驾驶。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沿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内道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动物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因保险公司拒赔,郑某向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答辩称本案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告知的免赔情形,应依法不予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本案机动车存在变更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属于保险人无法预见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律分析:1.关于车辆使用用途变更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从词义上来看显然排除了对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因此但凡商业性质使用均可认为存在对车辆使用用途的变更。本案中将车辆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属于商业性使用范畴,这也是法院支持本案存在车辆使用用途变更的理由。2.关于非营运车辆商业使用是否必然导致危险用途显著增加:首先,商业性营运会大幅提高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出行范围,因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会随之大幅提高。其次,被保险车辆用途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本案中,原告将车辆租赁给不特定他人,且不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也没有对承租人驾驶安全进行审查。因此,车辆管理人的改变在本案中也会导致危险概率的提高。综上所诉,非营运车辆变更为营运状态,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此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已完全超出按“非营业个人”确定保费所对应的风险。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提定发展,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点评:何山,西南政法法学学士,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骨干,擅长于知识产权和保险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