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9期【建诺每日法评】: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日期: 2022/01/30
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吕某1持其弟吕某2身份证入职甲公司,该公司为吕某1以“吕某2”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后吕某1因工死亡。吕某1的亲属申报吕某1工伤保险待遇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吕某1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具有迥异于商业保险的公法属性。既然工伤保险具有行政性,那么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是否由社保基金支付冒名入职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取决于法律有无规定。
1.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不具有享受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的资格。经用人单位申请并予以登记的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冒名入职者本人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的对象是被冒用身份的人而非冒名入职者,当然不能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
2.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确定性、唯一性,以及居民身份证的“不可转让性”,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不应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居民身份证法还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借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如果允许社会保险基金向冒名入职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就是认可借用身份证行为合法,公民除了自己的身份代码外,还可以任意使用其他身份代码。毋庸讳言,这种对社会秩序的践踏和破坏与法治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不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民法典规定了诚信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社会保险法亦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处理和追责作出了规定。冒名入职者违反诚信原则,以虚假身份入职,在发生工伤后以虚假身份申请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点评:梁兴永,系梁当利律师团队执业律师,擅长劳动法、公司法、民商事纠纷,现担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门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