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9期【建诺每日法评】:从腾讯公司诉微信公司案看企业名称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期: 2021/12/21
从腾讯公司诉微信公司案看企业名称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3年10月22日,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官网为www.szwxzf.com,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该公司的彩铃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据此,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微信支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裁判结果:经深圳中院二审,本案最终判决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法律分析:本案属于“互联网+”大背景下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微信支付”作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腾讯公司作为其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由此可见,市场经营者明知其他市场主体某类服务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服务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商的关联关系的,应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利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新类型。
点评:何山,西南政法法学学士,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骨干,擅长于知识产权和保险法律纠纷